垣曲县人民政府凯天娱乐app印发垣曲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发布日期:2024-04-30 16:59 来源: 垣曲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本页
信息索引号 | YC04100/2024-00785 | 发布时间 | 2024-04-30 | ||
发布机构 | 垣曲县人民政府 | 文号 | 垣政发〔2024〕3号 | ||
主题词 | 综合政务 | 体裁 | 政发 |
垣曲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垣曲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垣曲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垣曲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8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政府使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等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益服务;
(二)公共基础设施;
(三)农业农村;
(四)生态环境保护;
(五)社会管理;
(六)国家安全;
(七)重大科技进步;
(八)符合国家及省市县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科学决策、统筹平衡、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投资决策、投资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等机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行政审批局、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垣曲分局、财政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全县高质量发展战略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八条 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和项目储备,完善提前谋划、分级统筹、分类指导、归口管理的工作机制。政府投资项目启动前期工作需经县政府会议研究确定。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发展和改革局牵头召开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会议协调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县自然资源局按“多规合一”要求对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及用地等要素保障予以审查;市生态环境局垣曲分局对项目是否与饮用水水源地重叠进行审核;各乡(镇)和相关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和本行业建设项目谋划、前期研究和项目储备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牵头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库,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6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经政府投资前期工作联席会商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库。
第十条 进入政府投资项目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
(二)建设用地(土地预审或用地说明)、用林等要素已保障;
(三)对项目是否与饮用水水源地重叠进行审核等;
(四)项目单位的项目建议报告。
第十一条 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在符合前款规定情况下,应当编制项目建议报告,并将相关资料报县发展和改革局审核,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汇总并于每年10月底与财政部门衔接拟定本级有关部门的政府投资计划申请,报请县政府常务会、县委常委会批准,研究确定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未进入政府投资项目库,因政策要求需紧急建设的项目由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程序,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库进行动态调整。已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库,因政策发展变化动态调整不再实施的项目,不安排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报告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项目单位应当对相关文本和所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行业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资规模5亿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编写项目建议书并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预备项目;
(四)项目前期费用等相关经费;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及时下达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年度计划项目。项目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履行批准程序,由相关部门提出,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项目建议报告或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列明项目资金的落实情况,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投资估算等进行全面分析,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部门审查意见。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招标实施方案,明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出具以下文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依法不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情形除外);
(二)节能审查意见书(依法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情形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明确相应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编制初步设计。
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中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项目建议书(5亿元以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在线平台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办理时限以及政府投资有关政策,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严格执行项目代码制度,依法实行“一项目一代码”。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承诺制。
第二十二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直接核减后予以核定投资概算,也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重新报批时,项目单位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落实建设资金保障后,项目审批部门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调整程序变更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单纯设备购置类项目,信息化项目,部分扩建、改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不报批初步设计;
(二)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先报批资金申请报告并下达投资计划,事后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不单独报批项目建议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增加项目必要性论证内容;不单独报批初步设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达到初步设计要求。
国家对简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项目实施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施工图设计和预算,向县财政部门申请开展财政预算评审并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采购人要全面贯彻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明晰采购人主体职责,发挥采购人在采购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并对采购结果负责。规范编审采购预算、公开采购意向、加强需求管理、备案实施计划、订立采购合同、管理采购合同、化解纠纷矛盾、落实政策功能、管理采购信息、开展绩效评价、加强档案管理等政府采购流程。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政府投资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合同约定等及时拨付,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设计方案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
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概算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中标价。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适宜采取联合验收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组织联合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
项目结余的财政预算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领域全过程风险防控负面清单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由县发改局会同项目审批部门牵头住建、水利、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进一步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领域各阶段决策、执行、监督全链条闭合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程序规则,制定全县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领域全过程风险防控负面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年度动态更新调整。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适度通报本单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涉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领域全过程风险防控负面清单》的情况,对涉及违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或移交线索。
第三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和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投资完成、建设进度、竣工、政府投资资金使用的基本信息,接受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对政府投资负有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公开。
第三十八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有关信用信息纳入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取消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且情节严重的投标人;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且情节严重的投标人;
(三)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且情节严重的中标人;
(四)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政府采购活动:
(一)在经营活动中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被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
(三)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情形之一,并被财政部门处以一到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四)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
(五)失信被执行人。
第四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五十条 在政府投资管理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